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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容城县,住址:涞水县。2013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杨俊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FZ098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房易路中水东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白某某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白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履行,受害方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酒精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容城县公安局南张镇派出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恶劣,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受害方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刘东生
代理审判员 邵晓彦

书记员: 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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