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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齐某某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涞水县。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杨俊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徐帅
审判员:石晶晶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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