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涞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冠秋、王佳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鑫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石晶晶
审判员:徐帅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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