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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甲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冠秋、杨俊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冀FF**3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南涧头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同日21时许田某某驾驶冀F6**S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倒在公路上的潘某某发生刮碰。此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潘某某当场死亡。经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石晶晶
审判员:徐帅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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