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0623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衡海霞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涞水县保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墩台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作出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28日17时59分,其驾驶其小型轿车沿涞水县涞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墩台村路段时,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一电动三轮车突然向西左转弯,后发生交通事故。伤者头部流了好多血,其赶紧打120和122电话报警。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18时许,其路过现场时看见一辆轿车撞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发现被撞者是其母亲刘某。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120赶到现场时其母亲已经死亡。
3、刘某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刘某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4、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王某静脉血未检见酒精含量。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六张。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以及案发后肇事司机被带离抽血。
7、小型轿车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痕迹检验情况。
8、电动三轮车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痕迹检验情况。
9、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主体身份。
10、刘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刘某的身份信息。
11、王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的驾驶人信息,驾驶资格为C1。
12、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信息情况。
13、刘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证实:刘某于2016年3月28日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1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28日18时许电话报案。
15、涞水县公安局石亭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
1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 璇 审 判 员 郭敏洪 代理审判员 王宇平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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