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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涞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衡海霞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线涞水县冲之大街461号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勾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小型轿车又与头西尾东潘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勾某当场死亡、张某、张某1、勾某1、勾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认定,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勾某、潘某、勾某3、张某1、张某、勾某1、勾某2、王某1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5年8月18日13时40分许,其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在水一方门口时,从公路北侧院内驶出一辆轿车,其刹车时发生侧滑,与对向行驶的一辆红色雪弗兰轿车发生碰撞,后被碰撞的轿车右后侧又撞了路边停放的一辆白色面包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其打电话报警。
2、被害人勾某3的陈述。
证实:2015年8月18日13点多,在112线上其乘坐的由勾某驾驶的红色轿车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红色轿车的司机是勾某,副驾驶是张某,其坐在后座,后座还有张某1、勾某1和勾某2。其受伤轻点,没有住院。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证实:2015年8月18日13时30分多,在112国道上其乘坐的由勾某驾驶的雪弗兰轿车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并突然转弯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雪弗兰轿车司机是勾某,其坐副驾驶,后面从左到右依次是张某1、勾某2、勾某1、勾某3。发生碰撞后,勾某的头就歪到其肩膀上。其自身腰和胳膊受伤,其他乘员都受伤了,勾某3伤的不严重没有住院。
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
证实:其听别人说2015年8月18日其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醒来就在医院。其乘坐的车是勾某开的,车上还有张某、勾某1、勾某3和他孩子。其肋骨、腿、头部受伤。
5、被害人勾某1的陈述。
证实:2015年8月18日不到14时,其乘坐的由勾某驾驶的红色轿车在112国道上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骨盆、头部受伤。发生事故时,其所乘坐的轿车司机是勾某,副驾驶是张某,后面是张某1、其自己还有一个小孩。
6、证人勾某4证言。
证实:其系被害人勾某之子。其父亲勾某2015年8月18日驾驶红色雪弗兰轿车发生车祸。
7、证人勾某5的证言。
证实:其系被害人勾某2母亲。其儿子勾某2于2015年8月18日在112国道涞水县在水一方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天勾某3抱着其儿子在车上坐着。勾某2的腿和头部受伤。
8、证人王某1的证言。
证实:2015年8月18日14时许,其乘坐的王某驾驶的货车在国道112线涞水县在水一方路段从公路北侧的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出一辆黑色轿车,王某踩了刹车,车开始侧滑,转向与对向行驶的一辆红色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红色轿车撞上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
9、证人潘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8月18日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事后其看到一辆红色雪弗兰轿车与自己的车左后轮相撞,一辆大货车与红色雪弗兰轿车发生碰撞后停在路中间。
10、高碑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
证实:送检的王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
11、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
证实:死者勾某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四份。
证实:伤者勾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伤者张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伤者张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伤者勾某2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勾某、潘某、勾某3、张某1、张某、勾某1、勾某2、王某1无责任。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肇事司机在现场。
15、王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主体身份。
1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证实:被害人勾某、勾某1、张某、张某1、勾某3、勾某2、勾某5的主体身份。
17、驾驶人勾某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证实:勾某具备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机动车状况。
1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证实:王某、潘某具备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状况。
19、小型轿车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重型普通货车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
证实:肇事车辆接触后的受损状况。
20、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镇马踏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1、受案登记表。
证实:被告人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
22、收条复印件三张。
证实:被害方收到被告人王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
23、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
证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与被害方于2016年6月24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四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 璇 审 判 员  郭敏洪 代理审判员  王宇平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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