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牛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以清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14时00分,被告人牛某驾驶冀A×××××号中型普通半挂车沿325省道行驶至105公里8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常某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牛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虽然在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但其于事故后第二天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虽然在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但其于事故后第二天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金排
审判员:耿艳莉
审判员:武东阁
书记员:倪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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