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金排
审判员:苏运学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倪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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