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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亲属赵某甲及其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5时45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刘某乙)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6公里(郎吕坡大桥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栗某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死亡。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栗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审判长:李金排
审判员:耿艳莉
审判员:武东阁

书记员:倪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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