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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司机,无前科。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助理检察员侯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00时02分,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车主为齐子川的冀E×××××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公里400米处(申宋庄村西口路南侧),因处理情况不当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乙死亡、赵某甲轻伤二级、齐某轻微伤、韩玉刚受皮外伤。被告人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将赵某乙、赵某甲、齐某、韩某送至医院后逃逸。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1月29日10时到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某及车主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的亲属人民币三十八万五千元、赔偿赵某甲人民币一万元,齐某和韩某伤情较轻,不再要求被告人高某任何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的亲属、赵某甲、齐某、韩某均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予以认可,对2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的亲属及被害人赵某甲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赵某乙的亲属及被害人赵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逃逸情节较轻并有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排 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书记员:安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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