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E×××××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4公里处800米处时,与林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林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的行为符合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视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的行为符合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视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金排
审判员:耿艳莉
审判员:武东阁
书记员:倪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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