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务农,无前科。2011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美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王某及邱某的代理人、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3时5分许,被告人庄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没有通过年检的冀E×××××中型普通货车在清河县城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兆君集团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被害人邱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害人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庄某驾车逃逸,清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庄某赔偿被害人的亲属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庄某又赔偿给被害人的亲属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庄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死亡证明信、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收条、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没有年检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排 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书记员:安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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