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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郭某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沙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铲车,在沙河市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官庄村南处时,因铲车发生故障停放在道路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设置警告标志。当日21时55分,被害人李某甲驾驶冀EDP670二轮摩托车与铲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后郭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而肇事逃逸。经沙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沙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躲避在家,其行为构成交通运输后肇事逃逸,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交通运输后肇事逃逸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躲避在家,其行为构成交通运输后肇事逃逸,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交通运输后肇事逃逸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彩霞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唐立芳

书记员:石英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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