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胡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可从宽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可从宽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淑萍
书记员:李静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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