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刘某乙
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河北省平乡县人,南宫市金都华府小区售楼部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系被告人刘某甲之父。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7时40分许,在南宫市学苑小区门口西,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公路南侧的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冀E×××××号小型客车的左前门门边相撞,造成孙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次事故对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事故发生后,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未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未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奎茂
审判员:李菊改
审判员:任映辉
书记员:王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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