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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李某
孟某(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巨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孟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巨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7时许,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张某甲无驾驶证顺向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又与驾驶冀E×××××微型轿车沿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三车损坏,张某经巨某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未保护现场。经巨某某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巨某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符合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邢某、孙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冀E×××××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驾驶证复印件、冀E×××××号微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张某甲、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李某、张某的户籍证明信、巨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李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巨某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崔会青
审判员:贠彦强
审判员:田泽民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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