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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常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农民工。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6日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冀E×××××号出租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山口原新华加油站东口停车上乘客时,其在开门时与被害人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隆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桂法
审判员:赵玲玲
审判员:贾婷婷

书记员:姬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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