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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县人民检察院
于某

公诉机关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和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任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平、路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7时许,于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公里+941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于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驶入公路南侧又与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死亡,三车损坏。于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王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于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甲、温某、孙某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李某证言有异议,称李某说没有超车不对,李某超车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在事发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被告人于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于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在事发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被告人于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于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振华
审判员:毛仁忠
审判员:张双海

书记员: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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