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鲁中煤炭储备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C1Y某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7公里700米处时,同向骑自行车的张某某(载张某)突然左转,被告人陈某某紧急刹车未果将张某某、张某撞倒,致使张某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诊治无效死亡。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利彬
书记员:孔令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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