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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段某甲
王某甲
王某乙
赵彩印(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事务所)
夏某甲
刘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
系死者王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乡县。
系死者王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平乡县。
系死者王某丙之女。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
委托代理人赵彩印,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夏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
2014年6月14日因交通肇事行政拘留,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转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代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彩印、被告人夏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甲驾驶冀ENA738比亚迪牌微型轿车(载马某甲、段某乙、白某某)沿平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任线与西豆庄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前方人员王某丙、邢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夏某甲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邢某某轻伤,冀ENA738比亚迪牌轿车损坏。
同年6月14日夏某甲到平乡县公安局投案。
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夏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夏某甲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人夏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相应义务,同时保留追偿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某甲能够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冀ENA738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某甲能够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冀ENA738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审判长:李跃军

书记员:李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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