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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任某甲
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平乡县。2015年1月4日因交通肇事被平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云龙、韩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梁瑞斌、王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载靳某甲、张某甲、靳某乙、李某甲、王某甲),沿平乡县东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大街与邢清线交叉口处时,与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陈某甲驾驶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李某甲、王某甲当场死亡,靳某甲(重伤二级)、张某甲、靳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月4日任某甲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任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甲能够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任某甲存在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3、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对本案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能够当庭认罪,犯罪后能够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本案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能够当庭认罪,犯罪后能够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本案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审判长:刘东旭
审判员:李向
审判员:李雪平

书记员:李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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