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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宋XX
王XX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律师。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XX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的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X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XX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的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X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杜杨
审判员:任增军
审判员:李凤侠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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