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3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9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字(2014)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安路1公里+900米处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及其乘车人李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3日死亡。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乙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被告人李某甲及证人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晓明
审判员:刘春艳
审判员:徐桂萍
书记员:张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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