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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金XX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北省郧西县景阳乡XX人,捕前住本村。
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2)永检刑诉字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金XX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XX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金XX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XX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洪书琴

书记员:武凡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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