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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周XX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永清县龙虎庄乡XX村人,现住本村。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2)永检刑诉字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RKH423号二轮摩托车沿廊沧高速永清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孟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的乘车人孟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XX、孟XX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XX定罪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人孟XX、孟XX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永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说明,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永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发、立、破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X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X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审判长:李姜涛

书记员:陈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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