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尹某某
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农民。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永检刑诉字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申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并疲劳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到永清县台湾新城衡山路刘其营变电站附近时睡着,导致车辆驶入公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与在此乘凉的多人及停放的多辆电动车相撞,造成缑某、周某甲当场死亡,卢某、王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同时造成多人受伤和电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弃车逃逸,后被赶来的民警在事故地点南三四百米处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尸检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离开现场是怕被受害人打,不是逃逸。
辩护人辩称,1、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3、被告人的家人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赔偿;4、被告人害怕遭受报复离开现场,事发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距离现场二三百米处等候处理,民警到场后,没有逃避,跟随交警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如实交代了事实经过,认罪态度好。辩护人出示了通话记录详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疲劳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离开现场,事故致四人死亡,多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结合被告人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主观上怕因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被查处,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疲劳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离开现场,事故致四人死亡,多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结合被告人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主观上怕因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被查处,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审判长:洪书琴
审判员:贺晋
审判员:武凡琪
书记员:陈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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