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焦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永清县人,住永清县。
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同年3月12日被永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永检刑诉字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被告人焦某某从宽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被告人焦某某从宽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廉新宇
书记员:樊茂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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