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李XX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北关村人,捕前住本村。2013年1月23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永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永检刑诉字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贺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李XX驾驶车牌号为冀RXZ111号面包车,沿廊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孙XX骑乘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孙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李XX到永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孙XX的伤情为重伤。经永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事故责任。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XX,并提供了被告人李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白XX等人的证言,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及其家属与孙XX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对孙XX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XX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及其家属与孙XX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对孙XX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XX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审判长:洪书琴
审判员:李姜涛
审判员:武凡琪
书记员:陈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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