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宋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永检刑诉字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近亲属张某乙、郭某、张某甲、张某丙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6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张某甲、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永清县城益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清县城德仁家苑小区门口,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将顺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江淮牌小型客车掩埋,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并跟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宋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在得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到来,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其在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在得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到来,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其在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审判长:孙旭明
书记员:樊茂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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