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郝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农民。
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被永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26日被永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永检刑诉字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告人的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郝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告人的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郝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洪书琴
书记员:陈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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