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性别:××,××族,农民,现住永清县。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永检刑诉字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事发地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霸路32公里加9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行人无名氏(男)相撞,造成张某、无名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行人无名氏于2014年7月5日经廊坊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缴纳了无名氏在住院期间的费用。经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傅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贺晋
审判员:武凡琪
审判员:杨珊珊
书记员:刘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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