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
张玉清(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固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清,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冀r×××××小型面包车沿固安县李官营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的陈振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振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玉清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新刚
审判员:肖忠波
审判员:刘佳媛
书记员:王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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