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亢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村。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K9871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达医院北侧时,与骑人力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相撞,造成刘建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亢某某负主要责任,刘建华负次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雪颖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速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被害人刘建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亢某某即电话报警,并拨打救护电话。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前往事故现场,将亢某某传唤到案。另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建华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申请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亢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且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雪颖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速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被害人刘建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亢某某即电话报警,并拨打救护电话。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前往事故现场,将亢某某传唤到案。另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建华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申请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亢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且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李莹
书记员:经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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