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薛某
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性别:××,××族,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捕前租住三河市雷捷时代小区3号楼2单元2502室。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倩芳、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号的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镇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柳店村口东侧时,与由东某骑电动三轮车的可贵琴相撞,又与刘某放在路边的一台发电机相撞,后又与任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可贵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薛某负主要责任,可贵琴负次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且因补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建议本院从轻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薛某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亦无异议,以薛某具有自首、初犯、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为由,请求本院对薛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薛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当庭认罪,系自首;另其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薛某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薛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当庭认罪,系自首;另其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薛某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莹
审判员:李儒莲
审判员:孙振波
书记员:经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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