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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丙成、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霍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6时5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冀J×××××(冀J×××××挂车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83省道43公里611米处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斜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到东光县向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研究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次要责任。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前社会表现良好,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前社会表现良好,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沈志学
审判员:闫一
审判员:曾宪杨

书记员:杨彦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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