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卢某
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某某人民检察院以东某某院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丙成、郭世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京Y×××××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4国道277千米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匡某、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卢某驾车逃逸,经研究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匡某、袁某无责任。2015年8月17日袁某鉴定为重伤二级。
东某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并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管俊荣
审判员:闫一
审判员:李书文
书记员:周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