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席某甲
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甲于2013年10月5日21时20分,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嘉家具城门前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杜香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顺向行驶的陈秀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杜香兰死亡、陈秀云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席某甲驾车逃逸。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香兰、陈秀云无事故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甲能够投案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甲能够投案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季国才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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