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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钮贯雄
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贯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逮捕,同年7月14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贯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贯雄及其辩护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0时30分,被告人钮贯雄驾驶冀F×××××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泊头市瞳鸣环保门前(泊头市肖杜李村路口西侧)处时,与行人陈某乙相撞,造成陈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钮贯雄驾车逃逸。经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钮贯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钮贯雄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钮贯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张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钮贯雄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钮贯雄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贯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钮贯雄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钮贯雄对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钮贯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钮贯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贯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钮贯雄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钮贯雄对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钮贯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钮贯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季国才
审判员:林建华
审判员:何福禄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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