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沧县杜林乡张家营村79号。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运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4)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车行至沧保路沧州市高新区路口西侧时,与前方路口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为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
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
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永胜
审判员:齐雪华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王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