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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戴某甲

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戴庄村人。2013年12月27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戴某甲骑摩托车去地里看麦子路过本村戴某乙家地时,见戴某乙一家正往车上装玉米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殴斗中戴某甲将戴某乙及其儿子戴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半至二年半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认识到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用砖致二被害人轻伤,系持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该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戴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已认罪、悔罪,处以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处以缓刑。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用砖致二被害人轻伤,系持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该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戴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已认罪、悔罪,处以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处以缓刑。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慧卿
审判员:马云
审判员:秦卫忠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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