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赵某甲
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乐陵市孔镇镇狄家村人,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赵庄子村。
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由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赵庄子村人。
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丁润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赌博输钱无力偿还债务,于2013年2月9日下午在孟村县赵庄子村好友赵某乙处盗窃一张农行银行卡,后于2月11日晚上伙同赵庄子村的赵某甲预谋窃取卡内现金,二人为实施计划准备了棉被、女式棉袄等物品。
2013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二人驾车到孟村县辛店镇辛大公路卜老桥路口西侧的建设银行,由被告人赵某甲用准备好的棉被、女式棉袄裹住全身,在自动柜员机上取现金20000元,后二人把钱分开,王某某得赃款9000元,赵某甲得赃款11000元。
2013年9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J005BN红色雪佛兰小轿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局西侧路段附近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邓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甲驾车逃逸。
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告人赵某甲有投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定罪量刑,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半至四年半有期徒刑内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认识到错误。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认识到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全部退赃,二被告人已得到失主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所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应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已认罪、悔罪,处以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全部退赃,二被告人已得到失主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所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应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已认罪、悔罪,处以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马慧卿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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