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丁润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22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J×××××号重型罐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北砣路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吴耀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耀邦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离现场,后到孟村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有投案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投案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投案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云
审判员:吴玉超
审判员:秦卫忠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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