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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1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辛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肖庄子力诺瑞特太阳能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治亮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治亮重伤,杨某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8/100ml,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杨某有投案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审判长:马云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肖福才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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