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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孟村县。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丁润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漏检面包车,沿辛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流潭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肇事后逃逸,但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家属积极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内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肇事后逃逸。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肇事后逃逸。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慧卿
审判员:马云
审判员:秦卫忠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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