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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孟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孟某县人,住孟某县牛进庄乡牛进庄村。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由孟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某县看守所。
孟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丁润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冀J6J667小客车沿高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堤东村养牛专业合作社门前路段时,与站在路旁的行人刘文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文国死亡,经孟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刘某有投案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半年至一年有期徒刑内定罪量刑,并建议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有投案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有投案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审判长:马慧卿
审判员:马云
审判员:秦卫忠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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