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彦才,农民。1996年10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4年4月9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桥县看守所。
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桥县院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有犯罪前科,且系无证、醉酒驾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有犯罪前科,且系无证、醉酒驾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审判长:孙秀敏
审判员:丁志春
审判员:雷淑华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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