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郑某
公诉机关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吴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某院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白晋宇
审判员:周志军
审判员:唐义军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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