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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马某、曹某甲、曹某乙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马某
曹某甲
曹某乙
暨附事民事诉讼
李志国
张义涛
张义涛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

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事民事诉讼
被告人李志国,农民。2008年9月28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27日减刑获释放。2014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吴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吴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义涛,又名孙连超,农民。
被告人张义涛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8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吴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吴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吴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某院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国犯交通肇事罪、抢劫罪(未遂)、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义涛犯抢劫罪(未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曹某甲、曹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吴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及三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新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周晓敏、被告人李志国、张义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志国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黄色奇瑞QQ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某某安陵镇供销社路口处,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曹某丙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致曹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志国驾车沿104国道向北逃逸,当李志国驾车行驶至安陵镇窑厂店村口后向东不远处,将车遗弃在路边后车辆发生燃烧。经吴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2014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志国伙同被告人张义涛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冀T×××××)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某某水波路口时,发现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鲁P×××××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人遂决定以大货车轧到石子崩坏轿车玻璃为由向其索要5000元。被告人李志国驾车,张义涛拿驽指着大货车将其压停在路边后向司机王某乙、张荣刚索要5000元。当货车司机王某乙和张荣刚拒绝给钱后,张义涛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李志国故意驾驶帕萨特轿车倒车致使轿车右侧车门刮擦货车左侧制动轮,制造假交通事故,以此向王某乙、张荣刚索要钱财。后因货车方报警,张义涛逃跑,李志国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两人抢劫未遂。
3、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李志国、张义涛对王某乙、张荣刚实施抢劫(未遂)时,李志国系酒后驾车。经鉴定,李志国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抢劫罪(未遂)、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义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曹某甲、曹某乙诉称,2014年5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志国驾驶奇瑞QQ轿车(车号Q390M9)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某某安陵镇供销社路口处,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曹某丙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致曹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相应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志国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
诉讼代理人刘新杰认为,被害人曹某丙生前居住在其子曹某乙处,曹某乙居住地为城镇,曹某丙的收入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应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马某、曹某甲、曹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曹某丙户籍证明信、家庭关系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景县安陵镇安陵北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景县公安局及安陵镇安陵北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出院通知单、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尸检技术鉴定费收据、停尸费收据、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复印件。
被告人李志国(附带民事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定抢劫罪过重,应定敲诈勒索罪。其当庭表示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记载,李志国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最终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有追偿权。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李志国无证驾驶和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居民计算。并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
被告人张义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国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国、张义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被害人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强行索要钱财,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未遂)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强行索要钱财,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被告人李志国辩称应定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抢劫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义涛积极退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国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被害人曹某丙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109.08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1639.06元。因被告人李志国肇事后逃逸,是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53870元应由被告人李志国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范围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义涛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曹某甲、曹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1639.08元,以上共计111639.0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曹某甲、曹某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5647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国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国、张义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被害人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强行索要钱财,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未遂)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强行索要钱财,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被告人李志国辩称应定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抢劫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义涛积极退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国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被害人曹某丙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109.08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1639.06元。因被告人李志国肇事后逃逸,是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53870元应由被告人李志国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范围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义涛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曹某甲、曹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1639.08元,以上共计111639.0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曹某甲、曹某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5647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刘双秀
审判员:丁志春
审判员:雷淑华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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