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甲,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献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丙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苑某某甲驾驶冀JS9691面包车沿献县东固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307国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迎头相撞,造成面包车的乘车人苑某某乙死亡,苑某某甲、毕某某、高某某、苑某某丙受伤。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苑某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苑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毕某某等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献县公安局死因分析意见书、诊断证明、驾驶证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为亲属关系,被害人也均表示谅解,且案件系过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为亲属关系,被害人也均表示谅解,且案件系过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和旺
书记员:史净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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