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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蒙绍武

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绍武,男,1978年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现在河北省肃宁县,2014年4月1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肃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宁县院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绍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继伟,被告人蒙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绍武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做到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绍武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蒙绍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蒙绍武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的社区具备帮教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绍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绍武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做到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绍武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蒙绍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蒙绍武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的社区具备帮教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绍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许富芳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卫鹏

书记员:于渤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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